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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47.10.23

電信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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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報電話不論有線無線及其他任何電氣通信統稱為電信凡用電氣由金屬導線傳遞之符號字母文字形象及數目字名曰電報其傳遞之語言聲音名曰電話凡用電波于空間傳遞之符號字母文字形象及數目字名曰無線電報其傳遞之語言聲音名曰無線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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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國家經營之電信,由行政院交通部管理之。海陸空軍為軍用起見及中央政府法定情報機關為達成任務需要自行設置者,不在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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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電信經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之准得由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個人設置其電信設置規則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供鐵路鑛山或其他特別營業之專用者 二、供船舶及航空機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因圖收發之便利其當地之電信機關接線通電者 四、專供在一宅地範圍內通信之用者 五、專供廣播有益于公眾之新聞講演氣象音樂歌曲之用者 六、供學術試驗上之用者 七、在未有電話聯絡之一定區域內設置電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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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向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登記領照者不得裝用無綫電收音機接收前條第五項規定之廣播無線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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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交通部對于左列公私團體或個人有徵收照費並制定取締規則之權其照費及取締規則另訂之 一、經營第三條規定之各項私設電信事業者 二、裝用第四條規定之無綫電收音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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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交通部于必要時得派員在私設電信機關檢查電信或依法令之規定得將私設電信供公用或軍事通信之用並得派員管理或出價收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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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機關及其職員工役於往來電信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祕密職員工役退職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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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機關對於法庭或維持公安之機關為偵查罪犯之證據認為有查閱電信之必要時經正式公文之請求者不受第十一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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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因特別事故及不可抵抗之障害致遲滯或不能傳達時通信者不得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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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機關所收電信除有特別標明外須依照電信所載收信人姓名住址投送之如因收信人姓名住址不明致無從投送者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逾三個月尚無認取者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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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機關收受或投送密碼或隱語電信在軍事期間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時得使發信人說明意義或向發信人或收信人取閱密本如有拒絕說明或說明不真確或不交閱密本者得停止其傳達或投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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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機關之綫路不論經過何地得擇便建設但因妨害私人之權利經被損害者之請求由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查明確實後得給以相當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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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電信機關之職員工役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無論何人不得阻止其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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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職員工役於執行職務時遇有道途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凡宅地田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經被損害者之請求由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查明確實後得給以相當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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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金沒收其全部桿綫機器及附件違反第四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以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條例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47.10.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