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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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電信經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之核准得由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個人設置其電信設置規則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供鐵路鑛山或其他特別營業之專用者 二、供船舶及航空機航行時通信之用者 三、因圖收發之便利其當地之電信機關接線通電者 四、專供在一宅地範圍內通信之用者 五、專供廣播有益于公眾之新聞講演氣象音樂歌曲之用者 六、供學術試驗上之用者 七、在未有電話聯絡之一定區域內設置電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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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條例第3條的規定,下列電信設置可以由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個人經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核准設立,並且其設置規則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1. 供鐵路、鑛山或其他特別營業之專用的電信設置。 2. 供船舶及航空機航行時通信之用的電信設置。 3. 因圖收發之方便,提供當地電信機關接線通電的電信設置。 4. 專供在一宅地範圍內通信之用的電信設置。 5. 專供廣播有益於公眾之新聞、講演、氣象、音樂、歌曲等使用的電信設置。 6. 供學術試驗使用的電信設置。 7. 在未有電話聯絡之一定區域內設置電話的電信設置。 以下是參考資料的相關範例: 根據《電信法第3條》的規定,交通部可以核准航空公司在飛機上設置通信設備,以供航行時進行通信。 根據《電信法第3條第五項》的規定,地方政府可以核准廣播公司在特定地區內設置廣播設備,用於播放公眾有益的新聞、講演、音樂、歌曲等節目。 根據《電信法第3條第七項》的規定,學術機構可以經交通部核准,在其校園內設置通信設備,用於學術試驗的目的。
- 核名詞
- 公眾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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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