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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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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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和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法院可以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怠金。如果債務人在繼續定期履行後仍然不履行,法院可以再次處以怠金或進行管收。 以上是根據強制執行法作出的解釋,該法規定的罰金範圍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規定了當債務人持續不履行時,可再次處以怠金或進行管收。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債務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內不履行,法院可以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怠金作為處罰。如果債務人在繼續定期履行後仍不履行,法院可以再次處以怠金或進行管收。
- 債務人名詞
-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條文
- 怠金名詞
- 管收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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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