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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

  • 異動日期:101 年 10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

二、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 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請其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之處罰(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及法院亦得使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之旨。 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

三、通知兩造到院調查: 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者,宜先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作息、背景) 暨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如債務人仍不願履行,或子女、被誘人無配合意願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洽請子女就讀學校、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實地瞭解債務人及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予以適當之心理輔導,於必要時,得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以勸導債務人或子女、被誘人配合履行。

五、下列情形,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 (一) 違反子女或被誘人意願者。 (二) 以強制力拘束子女或被誘人身體自由,始能交付者。

六、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七、債務人應交出之人已脫離其管領範圍或為其所藏匿,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得由債權人登載報紙或其他懸賞使第三人報告,以便執行。

八、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 (一) 法院於進行直接取交前,應再次確認下列事項: 1.自動履行命令已發出,且債務人確實收受送達,逾期無法定事由仍拒絕履行。 2.慎選執行期日。 3.確定子女或被誘人所在處所。 (二) 擬定執行計畫 1.事前履勘現場,查明執行地點坐落位置、地形,有多少出入口、有無飼養動物等及其他足以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繪製地圖,預擬執行進、出路線。 2.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救護單位、外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執行。 3.洽請警察機關提出警勤配置,包含現場指揮官、警力配置、封鎖線布置、蒐證、交通疏導及提供相關設施,必要時並與警察機關首長溝通實施強制力之方法及程度,進行沙盤推演。 4.法官依各種情事判斷,於必要時,得不事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以免債務人將該子女或被誘人藏匿,或集結抗爭之人力,阻撓執行。 (三) 直接強制執行 1.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使債務人儘量在平和之氣氛下履行義務。 2.強制執行時,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意被交付人之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並隨時安撫被交付人之心理、情緒。 3.隨時掌控執行現場情況,遇有失控情形之虞時,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4.取回子女或被誘人後,應依預擬遭遇最少抗爭之路線離去,於適當地點交付債權人。

九、執行完畢後,有必要時,得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繼續對被交付人輔導或照顧,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