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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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者,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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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12條,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的決議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的次日起,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復。申復的期限為二十日,從知悉申訴案情或事後發生的日期起計算。 申復應以書面方式敘述理由,並提供新的證據和人證,同時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一起提交給性騷擾申評會審理。 然而,一旦申訴案件已經結案,就不能再就同一事由提出申復。 參考資料:司法院懲戒委員會,《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法益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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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