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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3.03

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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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提供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以下簡稱本要點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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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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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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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事件,應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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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為有性騷擾行為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情節重大且與本院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本院得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得依相關規定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時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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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屬本院員工,且其所屬機關(構)或事單位與本院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構)或事業單位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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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人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為委員。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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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收受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性騷擾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於申訴事件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 被申訴人為本院院長時,由申訴人向司法院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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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前點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撤回或已結案後,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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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性騷擾申評會接獲申訴,應依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北市政府,並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收受性騷擾申訴之日起或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確認是否受理;如認不予受理,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性騷擾申評會主任委員應於確認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一人,共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 (四)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原則,避免重複詢問,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五)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審議處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七)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報告書,對申訴事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時,並得對被申訴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員工,且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亦得對申訴人為當之議處建議。 (八)前款決議應附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九)申訴事件應自收受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或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一)申訴事件經決議成立,性騷擾申評會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報由本院將處理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 (十二)申訴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經申訴人同意,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結案期間不受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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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評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者,仍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決議其迴避。 對於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得併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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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者,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陳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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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對於申訴事件法定期限未作成決議或不服性騷擾申評會之決議者,得依下列規定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用或準用對象,得於法定期限屆滿後,或決議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申訴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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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上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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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院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及監督,確保經院長核定之性騷擾申評會決議有效執行,避免發生相同事件或報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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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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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用對象於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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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性騷擾申評會外部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專案加班費。 性騷擾申評會外部委員或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出席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性騷擾申評會或專案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3.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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