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及懲處措施,營造安全工作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而言,謂下列二款之一: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配置、考核、遷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本院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院長指定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學者專家為委員。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案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本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關係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評議。 (四)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並得對申訴之相對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員工,且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六)會議紀錄應載明評議結果及決定之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室依規定辦理議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七)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其委員有行政程序法迴避之情形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九)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完成後應審酌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避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十)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七、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原則。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九、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呈請院長解除其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十、性騷擾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建議相關單位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三)性騷擾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本院審議者,委員會應停止調查及評議。
十二、當事人對於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其申復之二十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提出新證據及人證,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 第一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十三、本院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上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四、本院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之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五、為防治性騷擾情形,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及信箱廣納建言;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十六、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受邀學者專家出席性騷擾申評會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八、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