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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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時,其申訴及處理程序,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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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3條,該條規定了性騷擾的定義。根據該條,性騷擾是指在執行職務時,對方以具有性意味、性要求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對適用對象造成敵意、脅迫或冒犯的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同時,該條也包括各級主管或具有管理監督權力的人利用其工作權力、機會或方法對適用對象提出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工作分配、考核、調動、獎懲等交換條件。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例如台灣勞動部《勞動契約法》第15條、《就業服務法》第6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等,對於性騷擾都有相關的定義和相關的法律保護措施。例如,勞動契約法第1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受僱人性別而不平等對待或給予懲戒處分。就業服務法第6條則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性騷擾防治機制及工作負擔協助機制。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也規定了對於性騷擾的防治措施,並要求僱主提供安全且友善的工作環境。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和相關資料,可以得出結論,懲戒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3條的定義和規定是基於對性騷擾的保護和禁止,並要求雇主和主管履行相應的義務,提供安全且無性騷擾的工作環境。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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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