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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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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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解釋,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如果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這條規範的設立主要是為了確保調解委員在履行職務時具備中立與公正的態度。如果調解委員或其所屬事務所曾經受到當事人的委任,或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出的法官應迴避的事由,則應自行迴避,以避免其在職務執行過程中產生利益衝突或偏頗。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全國調解委員聯席會議法規彙編(最新修訂日期:2022年1月1日) 範例:一位調解委員曾經受到當事人的委任,並代表當事人參與一起訴訟案件的調解過程。根據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10條的規定,該調解委員在同一案件中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此,在該案件的調解過程中,該調解委員不能參與或執行相關職務。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自行迴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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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