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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遷調原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實施職期遷調;其服務同一機關之職期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但連續任職期間不得逾六年。 職期屆滿六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准者,得暫緩遷調: (一)業務特殊需要。 (二)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三)最近一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或已函報本院申請自願退休。 (四)健康情形因遷調將難以治療或照護。 (五)無其他適當主任調查保護官職缺可供遷調。 主任調查保護官依前二項規定有職期屆滿三年、連續任職期間屆滿六年或暫緩遷調滿一年之情形,而其未選填調動、遷調志願或志願遷調之法院無適當職缺時,本院得逕將其調派至志願之其他法院服務。前三項所定職期、連續任職期間及暫緩遷調滿一年期間之計算,自主任調查保護官實際到任現職機關之月起算。職期滿二年六個月、連續任職期間滿五年六個月、暫緩遷調滿六個月者,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作業或有必要時,視為均已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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