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遷調原則
- 異動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提昇少年調查、保護及家事調查業務績效,並建立主任調查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服務機關地區遷調作業制度,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主任調查保護官應實施職期遷調;其服務同一機關之職期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但連續任職期間不得逾六年。 職期屆滿六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核准者,得暫緩遷調: (一)業務特殊需要。 (二)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三)最近一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或已函報本院申請自願退休。 (四)健康情形因遷調將難以治療或照護。 (五)無其他適當主任調查保護官職缺可供遷調。 主任調查保護官依前二項規定有職期屆滿三年、連續任職期間屆滿六年或暫緩遷調滿一年之情形,而其未選填調動、遷調志願或志願遷調之法院無適當職缺時,本院得逕將其調派至非志願之其他法院服務。前三項所定職期、連續任職期間及暫緩遷調滿一年期間之計算,自主任調查保護官實際到任現職機關之月起算。職期滿二年六個月、連續任職期間滿五年六個月、暫緩遷調滿六個月者,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作業或有必要時,視為均已屆滿。
三、主任調查保護官之遷調,由本院依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辦理案件情形、業務績效、機關首長考評、少年或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意見、領導統御、溝通協調、達成上級交付任務能力等,並參酌其志願及本原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遷調,參酌各機關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官等、員額編制、現有人力、業務需要及區分簡任或薦任,均以本職辦理之,並以尊重其等志願服務機關為原則,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合併辦理遷調,惟按調入機關出缺職務核派;志願相同時,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連續任職同一法院期間滿五年,期間較長者優先;調辦事或調支援期間,視同於占缺機關服務。 (二)擔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含觀護人)及家事調查官年資(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年資):較資深者優先。 (三)最近三年考績:等次較佳者優先。 (四)最近三年獎懲:累計敘獎額度較高者優先。 (五)最近一年工作績效評鑑表及服務機關首長考評。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五、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為地區調動: (一)於金門或澎湖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二)於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三)因無適當之現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志願前往,經本院於遷調前事先公告指定之法院,連續任職滿三年。
六、主任調查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因業務上特殊需要或因人地不宜、工作不力、風評不佳而有具體事證經認定不宜異動或不宜在原機關繼續服務者,本院得隨時遷調,並得不依其志願遷調。
七、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調派本院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院辦事期間之工作表現,納入陞任主任調查保護官、簡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評比項目。
八、各機關主任調查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除年度整體遷調外,於業務需要或員額出缺時亦得隨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