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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遷調原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之遷調,參酌各機關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之官等、員額編制、現有人力、務需要及區分簡任或薦任,均以本職辦理之,並以尊重其等志願服務機關為原則,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合併辦理遷調,調入機關出缺職務派;志願相同時,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連續任職同一法院期間滿五年,期間較長者優先;調辦事或調支援期間,視同於占缺機關服務。 (二)擔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含觀護人)及家事調查官年資(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年資):較資深者優先。 (三)最近三年考績:等次較佳者優先。 (四)最近三年獎懲:累計敘獎額度較高者優先。 (五)最近一年工作績效評鑑表及服務機關首長考評。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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