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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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調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者,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決議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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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11條,如果申訴調查人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应自行迴避: 1. 申訴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2. 申訴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此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 申訴調查人員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申訴調查人員於該事件中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此外,如果申訴者認為調查人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但不自行迴避,則申訴者可以申請迴避。申請時應陳述原因及相關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提出,並應適當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可以提出意見書。 如果調查人員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但未自行迴避,并且未經申訴者申請迴避,則性騷擾申調會應命其迴避。 該法條的目的在於確保性騷擾申訴調查能夠公正進行,避免有利害關係人兼任調查人員或有可能偏頗的情況發生。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係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之虞名詞
- 適名詞
- 釋明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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