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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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各級主管對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所屬同仁,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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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12條,調查中的性騷擾事件如果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調查機構(性騷擾申調會)如果認為有必要停止該事件的處理,必須經過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議決同意。 根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該委員會的職責包括制定性騷擾防治政策、監督及提供協助處理性騷擾事件等。在調查中的性騷擾事件需要停止處理時,調查機構必須向該委員會提交報告,並經過其議決同意方可停止處理。 參考資料: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及運作辦法》,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日期:108年7月10日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偵查名詞
- 告訴名詞
- 告發名詞
- 起訴名詞
- 差別待遇名詞
- 前開名詞
- 經查名詞
- 予以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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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