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3.03
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三、本院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之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四、本院應就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院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於該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院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院為受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調會)、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六、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為委員。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人員派兼之,收受申訴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實際參與表決之人數為準。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事件之受理。
七、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收受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性騷擾申調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一項申訴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八、性騷擾申調會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由本院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性騷擾申調會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報由本院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該單位者,應報由本院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
九、性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即報由本院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要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逾期提出申訴。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有前點所定情形。經認符合前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依前點規定辦理。
(二)無前點所定情形時,性騷擾申調會主任委員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之日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委員一人,共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應將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調會審議。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並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性騷擾申調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性騷擾申調會應報由本院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本法第三十條辦理。
(七)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報由本院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八)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調會於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九)性騷擾申調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作成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報由本院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及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十)申訴事件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或第七點第三項所定補正之日起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及調查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家長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調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於性騷擾申調會為准駁前,應停止執行職務。但有急迫情形者,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調會應決議其迴避。
十二、本院各級主管對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所屬同仁,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本院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任。
十四、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期間,本院得適時調整被申訴人之工作內容;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院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五、本院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十六、性騷擾申調會外部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本院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專案加班費。
性騷擾申調會外部委員或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外部人士出席性騷擾申調會或調查小組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性騷擾申調會或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懲戒法院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3.0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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