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 第 5 條
五、試辦案件之辦案期限,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試辦案件辦案期限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要點修正日起開始試辦之法院: 1.試辦第一年及第二年期間新繫屬之案件,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審理(判)庭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程序,宜於案件繫屬後四個月內終結,移由審理(判)庭審理。 2.試辦第三年起新繫屬之案件,自案件繫屬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庭及審理(判)庭各別之辦案期限,由試辦法院自行決定。 (二)修正日前已試辦之法院: 1.修正日前已繫屬尚未審查終結之案件,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2.修正日前已審查終結改分審理(判)庭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日起算辦案期限。 3.修正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一日前新繫屬之案件,其辦案期限,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一百年七月一日後新繫屬者,依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辦理。 司法院得訂定試辦案件於試辦終止後辦案期限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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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第5條,試辦案件的辦案期限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的規定。試辦案件辦案期限的計算方式如下: 1. 修正日起開始試辦的法院: a. 試辦第一年及第二年期間新繫屬的案件,在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審理(判)庭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程序應在案件繫屬後四個月內終結,然後由審理(判)庭審理。 b. 試辦第三年起新繫屬的案件,自案件繫屬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庭和審理(判)庭的辦案期限由試辦法院自行決定。 2. 修正日前已試辦的法院: a. 修正日前已繫屬但尚未審查終結的案件,按照前述第一點的規定辦理。 b. 修正日前已審查終結但改由分審理(判)庭審理且尚未終結的案件,自修正日計算辦案期限。 c. 修正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一日前新繫屬的案件,辦案期限按照前述第一點的規定辦理;一百年七月一日後新繫屬的案件,辦案期限按照前述第一點和第二點的規定辦理。 此外,司法院可以制定試辦案件在試辦終止後的辦案期限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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