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
- 異動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改善分案流程,使法官工作量合理化,以確保案件密集審理,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司法院得擇定地方法院就行通常程序之訴訟案件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二、試辦案件以試辦期間內新繫屬於試辦法院之案件為限。其類型由試辦法院自行決定,但宜排除下列類型之案件: (一)社會矚目之案件。 (二)民事選舉訴訟事件。 (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刑事案件。 (四)人犯隨案移審之刑事案件。 試辦案件繫屬法院後,由試辦法院指定庭長、法官先行案件之審查,處理案件進入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但負責案件審查之庭長、法官亦得於審查終結時就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案件,依法為終局裁判。 試辦法院不宜指定候補法官負責案件之審查。
三、試辦期間至民國(下同)一百零一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分發日止。司法院認必要時得提前終止試辦或延長試辦期間。 開始試辦時間,由試辦法院報請司法院同意後實施之。
四、試辦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下稱「審」字案件)。 「審」字案件之分案方法,及負責案件審查之庭長、法官是否兼辦其他事務,均由試辦法院自行決定。但分案方法如須修改相關電腦程式者,應先報請司法院同意。 「審」字案件之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按原分案號報結,不另分新案。 (二)不合實施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之必要者,依實施要點規定,另分新案,原「審」字案件於審判系統傳輸新案案號及改分日期至統計系統時,註記為審查程序終結。 (三)依前款規定另分之新案,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五、試辦案件之辦案期限,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試辦案件辦案期限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要點修正日起開始試辦之法院: 1.試辦第一年及第二年期間新繫屬之案件,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審理(判)庭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程序,宜於案件繫屬後四個月內終結,移由審理(判)庭審理。 2.試辦第三年起新繫屬之案件,自案件繫屬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庭及審理(判)庭各別之辦案期限,由試辦法院自行決定。 (二)修正日前已試辦之法院: 1.修正日前已繫屬尚未審查終結之案件,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2.修正日前已審查終結改分審理(判)庭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日起算辦案期限。 3.修正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一日前新繫屬之案件,其辦案期限,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辦理;一百年七月一日後新繫屬者,依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辦理。 司法院得訂定試辦案件於試辦終止後辦案期限之計算方式。
六、本要點未規定者,試辦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各法院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案件,逾第五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後附格式),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試辦法院應於翌月二十五日前報司法院。 試辦案件之研考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現行方式辦理。但司法院於必要時,得督促案件之進行。
七、試辦終止時,「審」字案件之審查尚未終結者,應依實施要點規定另分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