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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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鑑定人之義務: (一)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各別報告。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 (二)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為下列之處置: 1.得裁定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再傳不到者亦同。 (三)鑑定人鑑定時有為具結及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但鑑定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鑑定。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鑑定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鑑定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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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第2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一項,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的經過及結果。如果鑑定人有多個人,他們可以共同報告,但如果意見不同,則應分別報告。如果鑑定人以書面報告,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要求他們以言詞方式進行說明。 根據第二項,如果鑑定人被合法傳喚,卻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做出以下處置:1.可以裁定處以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2.如再次傳喚不到庭,也是同樣的處置。 根據第三項,鑑定人在鑑定時有義務進行具結和公正誠實的鑑定。但是,如果鑑定人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的情況,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後,可以拒絕進行鑑定。 如果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具結或鑑定,可以處以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如果鑑定人在案情關係重要的事項上做出虛偽陳述,可以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第2條。
- 鑑定名詞
- 傳喚名詞
- 罰鍰名詞
- 具結名詞
- 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
- 受命法官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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