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鑑定人之義務: (一)鑑定人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各別報告。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以言詞說明。 (二)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為下列之處置: 1.得裁定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2.再傳不到者亦同。 (三)鑑定人鑑定時有為具結及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但鑑定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鑑定。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鑑定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鑑定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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