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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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續行調解期日時,宜以書面載明委任之旨。 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造到場。 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調解委員應呈報行政團隊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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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3條,當法院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續行調解期日時,應以書面明確表示委任的內容。並且,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方到場。如果在調解期日當事人兩方或其中一方沒有到場,且也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委員應向行政團隊呈報,由其進行適當處理。 參考資料: - 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13條:根據台灣司法院於2017年5月31日發布的《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該要點旨在促進家事案件的調解工作,提高效率和解決案件。 舉例:根據此法規,如果一對夫妻在離婚案件的調解期日中,其中一方未到場,且也沒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調解委員會應根據規定向行政團隊報告,行政團隊可能會採取進一步的處理措施,例如重新安排調解期日或考慮其他解決方案。
- 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條文
- 期日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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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