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加強法院家事調解功能,促使家事調解程序妥適進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進行調解之事件。 本法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三、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除適用本法(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有關調解之規定外,並依本要點辦理。
四、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置行政團隊,辦理篩選案件、選任家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指派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監督考核調解進度等相關事務。 行政團隊應由院長、家事法庭庭長、院長指定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及專辦之法官助理或書記官等組成之。
五、家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應依附件一調解作業流程圖所示流程辦理之。
六、行政團隊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時,應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宜將得進行調解之事由載明於筆錄。
七、行政團隊或調解法官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並儘速按事件之種類依其應適用之程序分案審理。
八、法院應聘任(含新聘、續聘)具備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符合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所定資格及完成一定時數專業訓練(講習)課程者為調解委員。 法院應依附件二法院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聘任流程圖辦理遴聘事宜,並於造冊層報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備查後,將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名冊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九、法院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向本院陳報當年度家事調解委員之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講座、可容許增加其他法院之參加人數暨負責受理他法院報名之窗口人員(含連絡電話及電子信箱)等(如附件三範例);如有新增或修正時亦同。 法院承辦人員於調解委員完成該院舉辦之家事調解或其他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課程後,應至本院 E 化報表系統「93、辦理家事調解委員研習時數管理作業」中,覈實輸入課程名稱、地點、參加之調解委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研習時數等資料。
十、法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家事調解室,及提供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家事調解室應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布置,並力求溫馨、舒適,同時設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十一、法院應提供便利民眾申訴之管道,並於家事調解室、訴訟輔導及法院網頁等適當處所,放置「法院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簡介」及「家事調解事件申訴處理流程(參考範例)」(如附件四、五)。 法院應使辦理訴訟輔導及家事調解之人員瞭解上開程序及申訴處理流程,以利向民眾說明。
十二、行政團隊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寄發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並應附具調解制度說明書及相關說明資料。
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續行調解期日時,宜以書面載明委任之旨。 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造到場。 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調解委員應呈報行政團隊另行處理。
十四、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如認無成立之望、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不願繼續調解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報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訂定續行之調解期日者,亦不得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五、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得許可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之進行。
十六、法院選任調解委員後,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十七、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立場進行調解,立場懇切,態度平和,並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十八、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如有情緒過於激動、疑似精神狀況不佳或異常等情狀時,調解委員得暫停調解,並記明事由報請行政團隊處理。 參與調解之當事人如有疑似地位、權力不對等或一方疑似長期控制他方之狀況時,調解委員宜停止調解程序,報請行政團隊處理。
十九、調解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至相當程度或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
二十、行政團隊應使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之機會;必要時,得提供事實及爭點摘要,以協助其分析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二十一、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行政團隊得適時提供協助。
二十二、調解委員有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參照家事調解事件申訴處理流程(附件五)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亦得另行選任調解委員。
二十三、法院應於家事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放置「家事調解意見調查表」(參考範例如附件六)供當事人填寫,亦得於調解程序終結後,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予當事人填寫。 法院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填寫「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申訴統計表」(附件七),逕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陳報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二十四、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以杜爭議。尤應注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成立調解: (一)由代理人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二)程序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三)違反實體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二十五、調解委員於家事非訟事件調解程序中,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二十六、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得逾八個月。 逾前項期限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二十七、家事調解事件,自繫屬後逾三個月;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逾六個月尚未終結者,法院應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二十八、調解成立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依法得退還者,行政團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之家事事件,適用本要點。
三十、本要點除前二點規定外,於家事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十一、法院應依法令規定,辦理調解委員之評鑑、評核、解任等事宜;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三十二、司法院及各法院每年應定期舉辦家事調解委員專業講習或座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