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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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得逾八個月。 逾前項期限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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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26條,家事調解程序的期限有以下規定:從事件繫屬後算起,不得逾過四個月;如果要進行合併調解或是得到當事人及關係人的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則期限可以延長至八個月。如果超過這些期限還未能達成調解,除非得到當事人及關係人的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否則應該立即終結調解程序。此外,如果當事人表明沒有調解意願,或者存在足夠的事實來證明當事人沒有調解的意願或調解沒有能夠達成的希望,則也應立即終結調解程序。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 司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最後修正日期109.08.18),取自https://www.judicial.gov.tw/law/sjta-dclcs/item/173310212335IGF6F27D4B63FEF98BFF12C0702E955833
- 家事調解名詞
- 繫屬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陳明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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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