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主任委員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數六分之五;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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