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7.01
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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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主任委員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數六分之五;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事項。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
(三)鑑定意見書之製作事項。
(四)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提供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裁決所指派所內適當人選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警察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裁決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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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7.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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