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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檔案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八、辦理檔案著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案由之著錄文字,應依案件主旨或事由為之;如有外文,應譯成中文並列摘錄之。 (二)發(來)文者有數個時,以文件主辦單位為主要發(來)文者,餘者以次要發(來)文者著錄之。但次要發(來)文者至多以二個為限,如有超過,以第二個次要發(來)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 (三)受文者超過三個時,著錄前三個受文者,並於第三個受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 (四)發(來)文者或受文者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如為匿名或無從考查者,得以「匿名者」或「佚名」著錄之。 (五)發(來)文者或受文者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應加方括弧。 (六)著錄機關名稱,應著錄其全稱;外國機關名稱,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中文及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加圓括弧。 (七)著錄本國人名,其後得著錄與該文件產生相關之身分職務,並加圓括弧;外國人名,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姓氏中文譯名及姓名原文,原文應加圓括弧。 (八)收發(來)文字號之著錄,應以原文件之文字或符號為之;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之。 (九)日期之著錄,以文件產生日期為基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應依案卷內最早與最晚文件產生日期著錄之。(十)文件產生日期著錄之依據如下: 1.本院發文案件之發文日期。 2.本院創簽案件之判日期。 3.本院收受他機關來文案件之來文日期,亦即來文所載發文日期。 4.公私文書及信札之發(來)文簽署日期。 5.決議、決定及命令之核判或發布日期。 6.條約及合約之簽署日期。 7.報表及計畫之內容所指日期或編製日期。 8.工程及產品圖說之設計日期。 9.合併多件文號為一案件者,例如一案件有創簽、創稿者,或一收文案件擬具簽稿呈核發文者,依最晚產生文件之日期,為該文件之產生日期。 10.文件產生日期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為著錄,並加方括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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