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檔案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97 年 10 月 0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健全最高法院(以下稱本院)檔案管理,發揮檔案功能,維護檔案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院檔案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事務三類,由資料科檔案室(以下稱檔案室)集中管理;各類檔案保存期限依照「最高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如附件一)辦理。
三、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經裁判終結者,書記官應於發卷後,將底卷連同裁判原本於五日內歸檔;檔案室檔案管理人員(以下稱檔案管理人員),於收受底卷後,將裁判原本取出,並依民、刑事分類,按年度、字號依序編訂成卷,永久保存。 其他無裁判原本之台他、台銷卷,書記官應於辦畢後五日內歸檔。
四、行政事務案件,承辦人應於辦畢後五日內歸檔;多件案件合為一案卷者,應於文件產生日最晚者辦畢五日內歸檔。 歸檔之案件或案卷,均應加訂封面、封底,並於封面填明分類號、保存年限及案名後,併同該單位主管核章之歸檔清單一式二份送檔案室。
五、以本院名義對各庭室科單位行文,各受文單位辦畢後得不歸檔;本院各庭室科間行文,亦同。
六、機密文書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封套裝封,封面註明單位名稱、收發來文字號或案號、案由或案名、分類號、頁數、件數、附件數、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於封口處蓋章後,送檔案室辦理歸檔。但案由或案名,得以代碼或代名表示。 檔案管理人員點收機密文書時,限依封套記載事項檢視,不得拆封;封套記載不全者,應退回補正。
七、機密檔案應另備保險箱或其他具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裝置密鎖存放之。
八、檔案管理人員應按月列表,統計本院歸檔、檢調及清理檔案等管理情形,簽呈院長核閱。
九、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歸檔案件及歸檔清單,予以清點並逐件查檢;經點收無誤後,即於歸檔清單上簽收,並將其中一份留存備查。
十、行政事務案件歸檔文件屬紙本型式者,其頁碼之編寫,由承辦人員逐件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文件採雙面書寫或付印者,以二頁計。 (二)附件頁碼之編寫,除已編有頁碼或為書籍型式或難以隨文裝訂者外,應併同其本文連續為之。 (三)電子公文發送後之抄本,採文稿在上,抄本在下,逐頁編寫頁碼。(四)案件依文件產生日期之先後順序,按晚者在上,早者在下,逐頁編寫頁碼。 (五)案卷內各案件編排,依文件產生日期先後,按早者在上,晚者在下,逐頁編頁碼。
十一、歸檔案件有下列不得歸檔之物品者,檔案管理人員應退回承辦人員處理。 (一)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及案內剩餘或贅繳之郵票。 (二)民、刑事訴訟有關物證。 (三)流質、氣體、易燃品、管制物品或其他危及人身與公共安全之物品。 (四)易變質而不適長期保存之物品。 (五)其他非屬以上各款物品,經簽奉核可者。
十二、歸檔案件有下列情形為一者,檔案管理人員應退回承辦人員補正,並於歸檔清單上註記其原因及日期。 (一)案件污損或其內容不明、不全者。 (二)案件未經呈核或呈核不完者。 (三)案件未依規定編寫頁碼或頁碼編寫有誤者。 (四)案件(文稿)逾二頁以上,未加蓋騎縫章或職名章者;但公文之附件,不包括之。 (五)案件與歸檔清單之登載不符者。 (六)案件不以原件歸檔者。 前項情形經承辦人員查明補註蓋章,並由該單位主管核可後,併同原案歸檔備查。
十三、檔案管理人員應依下列原則,查檢檔案分類之正確性。 (一)檔案如有專屬類目可予歸屬時,應歸入該專屬類目;如無專屬目錄,應視其性質分入較適當之類目。 (二)凡案件涉及二類目以上者,應依重要及具體等特性,分入適當之類目,或最主要事由所屬類目;並得於檔案管理資訊系統相關欄位註記之。 (三)同一案卷之檔案,應分入同一類目。
十四、檔案管理人員應依檔案內容,將性質相同或案情關聯之檔案,併於同一案名處理;無前案可併者,則立新案,並依下列原則賦予簡要案名。 (一)重要案件,應以一事一案為原則。 (二)案名應能涵蓋檔案既有內容及未來發展情形。 (三)案名除力求適切外,並應註入辦理年度,以利檔案運用與管理。(四)案情單純性質相同者,得併為一綜合性案名。 (五)同一分類號案件過多時,得依案情性質、地域、時間等,分立數個案名。
十五、檔案之檔號,包括檔案年度號(Year Number) 、分類號(Class-ification Number)、案次號(Folder Number) 、卷次號(Vol-ume Number)及目次號(Item Number) ,並依下列原則編列之。(一)年度號:指案件起始之年份號碼;案件如有跨越二個年度以上之相關文件者,其年度號應以第一件文件產生之年度為準。 (二)分類號:指代表檔案分類表所載類目名稱之文字、數字或其組合,用以集中相同性質之檔案,並說明檔案之排列順序及位置。 (三)案次號:指區分同分類號不同案次之號碼;依立案先後順序賦予之,使同一分類號不同案名之檔案,其排列有所區別。 (四)卷次號:指區分同案次號不同卷次之號碼;同一案情之案卷內容件數過多時,得視實際情形分立數卷,並依序編號。 (五)目次卷:指區分同卷次號不同案件之號碼;依文件產生日期之先後賦予之,用以表示同一檔案卷夾內各件檔案之次序。
十六、檔案管理人員應就檔案內容及形式,依檔案相關編目規則,加以分析、判斷並著錄整理後,編製檔案目錄,以利檔案管理及檢索。
十七、檔案管理人員應每半年編製本院檔案目錄,函送檔案管理局備查;但機密檔案目錄不包括之。
十八、辦理檔案著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案由之著錄文字,應依案件主旨或事由為之;如有外文,應譯成中文並列摘錄之。 (二)發(來)文者有數個時,以文件主辦單位為主要發(來)文者,餘者以次要發(來)文者著錄之。但次要發(來)文者至多以二個為限,如有超過,以第二個次要發(來)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 (三)受文者超過三個時,著錄前三個受文者,並於第三個受文者後加「等」字著錄之。 (四)發(來)文者或受文者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著錄之,並加方括弧;如為匿名或無從考查者,得以「匿名者」或「佚名」著錄之。 (五)發(來)文者或受文者錯誤時,應照錄並考證著錄於後;考證部分,應加方括弧。 (六)著錄機關名稱,應著錄其全稱;外國機關名稱,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中文及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加圓括弧。 (七)著錄本國人名,其後得著錄與該文件產生相關之身分職務,並加圓括弧;外國人名,應先著錄其國籍之全稱或簡稱,並加圓括弧,再著錄其姓氏中文譯名及姓名原文,原文應加圓括弧。 (八)收發(來)文字號之著錄,應以原文件之文字或符號為之;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之。 (九)日期之著錄,以文件產生日期為基準,以阿拉伯數字表示;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應依案卷內最早與最晚文件產生日期著錄之。(十)文件產生日期著錄之依據如下: 1.本院發文案件之發文日期。 2.本院創簽案件之核判日期。 3.本院收受他機關來文案件之來文日期,亦即來文所載發文日期。 4.公私文書及信札之發(來)文簽署日期。 5.決議、決定及命令之核判或發布日期。 6.條約及合約之簽署日期。 7.報表及計畫之內容所指日期或編製日期。 8.工程及產品圖說之設計日期。 9.合併多件文號為一案件者,例如一案件有創簽、創稿者,或一收文案件擬具簽稿呈核發文者,依最晚產生文件之日期,為該文件之產生日期。 10.文件產生日期不明時,應依文件內容、形式、特徵並參考有關資料為著錄,並加方括弧。
十九、檔案管理人員應將檔案整理、裝訂並分置存放。
二十、整理檔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檔案上原加附之不必要金屬物應予去除。 (二)檔案如有皺摺,應予理平;如有破損,應予修補。 (三)檔案內如有字跡模糊者,應由承辦人員查明補註後併案。 (四)檔案應以公文用紙尺度為標準,以左右底三面邊緣對齊;過寬過大者,得予裁切、折疊,但不得損及檔案內容;未達規定之尺度標準者,得以公文用紙襯貼。 (五)檔案之附簽,應附於文件適當位置,不得脫離原件;附簽規格較小時,應以公文用紙襯貼。
二十一、同一案名之各件檔案應集中置於同一檔案卷夾,並於檔案卷夾封面或卷脊標明檔號、案名及保存年限等事項。 前項所稱檔案卷夾,包括檔案夾、盒、箱或其他得以置放檔案之容具。
二十二、同一檔案卷夾以置放同分類號案件為原則,依案次號順序排列;案件過多時,得分置為數個檔案卷夾;案件過少時,同一檔案卷夾得置不同案名之案件,但需於其封面或卷脊標明,並於不同案名之案件間,予以適當之區隔或註記。
二十三、檔案管理人員裝訂檔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冊檔案厚度以三公分為原則。 (二)採棉線繩、紙釘、塑膠釘或其他不損壞檔案之材質裝訂。 (三)裝訂應整齊結實,不得掉頁、倒頁、壓字、損壞檔案或妨害閱讀。 (四)檔案附件以與原件裝訂為原則,如難以併同裝訂時,應標記檔號及收發文號後另行存置,並於原檔案案卷目次表註明媒體型式(包括紙本、照片、底片、圖表、工程圖、幻燈片、微縮片、地圖、磁片、光碟、錄音帶或電影片等)、數量及附件存放位置。
二十四、檔案管理人員就本院永久保存檔案應定期裝訂成冊,並與定期保存檔案分置存放。檔案之分置存放,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按檔號大小順序,小者在左、大者在右,由左至右、由上至下,依序排列。 (二)珍貴檔案或不便直立檔案,得予平放。 (三)定期查檢檔案排架情形。 (四)檔案中具有特殊意義或歷史價值之文物史料,得立專案保管,並註記其檔號。但原案卷應放置抄本或影本,並於目次表註記原件存放位置。
二十五、檔案管理人員應將檔案之類別、年度、保存年限等項目,於檔案架、櫃適當位置處,設置簡明標示,以利檔案之保管與檢索。
二十六、檔案室保管之檔案,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抽期;如有遺失、毀損等情形時,應即查明原因,並簽呈院長處理。
二十七、本院各庭室科因業務需要,有借調檔案之必要時,由調案人填具「最高法院調卷卡」(下稱調卷卡,如附件二),經該單位主管核准後,送檔案室辦理;借調期間為二十日,不得逾期。
二十八、檔案管理人員依調卷卡儘速檢取檔案,並作成「最高法院調案紀錄」(下稱調案紀錄,如附件三),另將調卷卡置於調出文卷處,以資查考。 前項調案紀錄,應扼要記載調案人、調案單位、調案日期、案名、案由、文號、稽催情形、應歸還及歸還日期;其所載檔案銷毀或移轉後,該調卷紀錄始得銷毀之。
二十九、借調檔案以調卷卡所載範圍為限;但檔案如已裝訂成卷不易拆開時,檔案管理人員得整卷檢出。
三十、對已借出之檔案,如因公務需要,檔案管理人員得隨時通知調案人於指定時間內歸還,調案人不得拒絕。
三十一、調案人對於借調之檔案應慎加保管,不得遺失、污損、轉借,或擅自拆散、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增加等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之情事;借調檔案用畢,應即歸還。
三十二、檔案業經其他同仁借調或其他機關調用時,得向檔案管理人員辦理預約登記,俟該檔案歸還時,由檔案管理人員通知借調。
三十三、檔案管理人員對已借出之檔案,應隨時注意已否逾期,遇有逾期未還,又未提出展期申請者,檔案管理人員應予函催(如附件四);經函催仍未於十日內歸還者,應簽請院長處理。
三十四、展期申請由調案人於借調期限屆滿前,填寫「借調檔案展期申請單」一式二份(如附件五),送檔案室登記;檔案管理人員登記並註明應歸還日期後,將其中一份送還調案人,一份留存備查。前項展期申請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如仍有續閱之需要時,以尚未經他人預約者為限;期間為二十日,不得逾期。 續調,應將檔案先行歸還,再依規定辦理借調手續。
三十五、檔案歸還,應由檔案管理人員詳加查檢;如發現有第三一條所列情事時,應於調卷紀錄載明事由,並簽報院長處理,其調卷卡不予退還。
三十六、歸還之檔案,經檔案管理人員查檢無誤後,即於調案紀錄註記歸還日期,並將原調卷卡檢出蓋「文卷已還」戳記後,交還調案人;該檔案應儘速整理完竣,歸回原位。
三十七、本院同仁調、離職時,原所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點,不得轉借;但該檔案如係辦理相關業務所必需,且未逾借調期限者,得列入職務移交事項。
三十八、其他機關之借調或調用本院檔案函,應由檔案管理人員簽呈院長核准後辦理。
三十九、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進行清查,就已逾保存年限之定期保存檔案及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移轉事宜。
四十、本院永久保存檔案,自文件產生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辦理移轉;如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前項檔案移轉,檔案管理人員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但經檔案管理局同意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移轉期限。
四十一、本院定期保存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者,檔案管理人員應製定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 檔案銷毀目錄應先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該銷毀目錄再併同銷毀計畫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 前項檔案銷毀,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四十二、經核准銷毀之紙質檔案,應送規模較大紙廠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檔案室並應派員負責運送及監視。 不適合以前項方式銷毀之檔案,得採焚化、擊碎、消磁等方法為之。
四十三、檔案管理人員就已銷毀之檔案,應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為銷毀文號及銷毀日期之註記;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該核准銷毀之文件永久保存。
四十四、檔案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維護檔案安全完整及避免檔案受損變質。
四十五、本院應設置檔案庫房檔案以保管檔案;檔案之保管,應採取防光、防熱、防潮、防蟲菌、防污染等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檔案庫房應維持整潔,檔案架、檔案櫃及通道不可堆置雜物。(二)檔案庫房應減少外窗之裝設;如有裝設之必要者,應避免在東、西面開窗,並應加裝窗簾、遮陽板等遮陽設備。 (三)檔案庫房之牆壁及地板應作防潮處理。 (四)檔案庫房之溫度及相對濕度,應依檔案庫房溫濕度標準表所列標準控制(如附件六),檔案管理人員應每日查檢庫房溫濕度是否正常。 (五)檔案入庫前,應查檢檔案狀況;如有蟲害或發黴情形,應立即隔離進行除蟲或殺菌。 (六)檔案庫房每年應至少全面消毒一次。 (七)檔案庫房檔案架、檔案櫃等設備,除採行防火、防潮、防蝕外,並應兼顧耐震措施;檔案架、檔案櫃之擺設,應與壁面保持八公分以上距離,並遠離日曬或有滲水跡象之壁面。 (八)檔案庫房應設置消防安全警報系統,並裝置消防安全設備;該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應注意避免損害檔案並須符合環保規定。 (九)檔案庫房內嚴禁下列行為: 1.使用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吸菸。 3.飲食或儲存食物。 4.植養生物。
四十六、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