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檔案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本院永久保存檔案,自文件產生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辦理移轉;如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前項檔案移轉,檔案管理人員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但經檔案管理局同意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移轉期限。
四十、本院永久保存檔案,自文件產生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辦理移轉;如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前項檔案移轉,檔案管理人員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函送檔案管理局審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但經檔案管理局同意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移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