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檔案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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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檔案管理人員就已銷毀之檔案,應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為銷毀文號及銷毀日期之註記;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不註記之。 檔案已於系統編目建檔者,依其屬審判或行政檔案,分別於審判資訊系統或行政公文系統,註記檔案局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日期。完成銷毀之檔案,前已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目錄彙送者,檔案管理人員應將審判資訊系統或行政公文系統完成銷毀註記之檔案電子目錄轉出辦理異動彙送,以更新本院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公開之檔案目錄資料。 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該核准銷毀之文件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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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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