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及調支援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管理及考核補充要點 第 4 條
快速跳轉
四、為審理訴訟業務需要,調司法事務官支援,原則以具財經專長之司法事務官為限,並以協助辦理金融案件為優先考量。但各法院遇有特殊訴訟業務需要時,得請求具其他專長之司法事務官支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及調支援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管理及考核補充要點第 4 條」的規定,該條款明確指出調支援司法事務官的原則以具財經專長的司法事務官為限,並以協助辦理金融案件為優先考量。其中,特殊訴訟業務需要時,法院可以請求具其他專長的司法事務官提供支援。這意味著該條款中強調了在特定情況下需要具備特定專長的司法事務官來提供協助。例如,當法院遇到金融案件需要處理時,優先考慮具有財經專長的司法事務官提供支援。同時,該條款也提到,當法院遇到其他特殊訴訟業務需要時,可以請求具其他專長的司法事務官協助處理相關工作。
- 司法事務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高等法院調辦事及調支援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管理及考核補充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