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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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院對於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聲請,得逕於聲請書上核復。書記官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辦理後續事宜:(一)法官核准簽發者,應即時製作限制書,由法官簽名。(二)法官駁回聲請者,應即時製作駁回通知書,另將聲請書影印,原本存查。(三)法官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者,得僅在限制書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毋庸另為駁回之通知。 限制書及駁回通知書,應分別送達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駁回聲請者,聲請書影本,僅送達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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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法院對於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聲請,可以直接在聲請書上核復。書記官應根據法官的批示,進行後續事務,包括核准簽發限制書、駁回聲請或是准許部分聲請。核准簽發限制書的情況下,法官應立即製作限制書並簽名。駁回聲請的情況下,法官應立即製作駁回通知書,並將聲請書影印留存。如果法官准許部分聲請,可以在限制書的備註欄內記載「其餘聲請駁回」,不必再另行通知駁回。 根據這條法條的範例,限制書和駁回通知書應分別送達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和被告。而對於駁回聲請的情況,只需將聲請書的影本送達給檢察官即可。 參考資料: 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核名詞
- 限制書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駁回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原本名詞
- 送達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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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