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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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因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又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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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法院在核發或補發限制書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核發或補發限制書的程序應立即處理,並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這是因為偵查中案件具有特重急迫性和隱密性的特點。 2. 核發或補發限制書的目的僅在於判斷是否有必要限制辯護人與被羈押的被告之間的接見或互通書信,而不是對被告是否有實體犯罪行為進行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這一點無須進行嚴格證明,只需要自由證明即可。 參考資料:《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核名詞
- 限制書名詞
- 偵查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羈押名詞
- 被告名詞
- 尚非名詞
- 審判程序名詞
- 嚴格證明名詞
- 自由證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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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