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100.06.23 訂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受訓資格之廢止 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訓委會審議通過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內接受訓練。 (二)違反第四點第五項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訓期間除公假、結婚、分娩、產前假、陪產假、流產、重大傷病、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 (四)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五)中途放棄受訓。 (六)曠課累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四。 (七)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八)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九)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其他具體事實,足認不適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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