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100.06.23 訂定)
- 異動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依據 本要點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暨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訓練對象 具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資格之一,並經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審議通過者,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參加職前訓練。
三、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之設置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下稱司研所)為辦理第二點人員職前訓練,設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下稱訓委會),並送司法院核備。 訓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司研所所長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之。
四、訓練期間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或經甄試合格者,其訓練期間為七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五十六週(民事二十八週、刑事二十八週)、第三階段二週。 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其訓練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三十三週(民事十七週、刑事十六週)、第三階段二週。 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經甄試合格者,或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件以上而自行申請轉任者,其訓練期間為三十五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十六週(民事八週、刑事八週)、第三階段二週。 司法院主動遴選者,其訓練期間為十七週,第一階段十六週、第二階段一週。 訓練期間學員應專心研修,不得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五、訓練重點 除司法院主動遴選者外,學員之訓練課程分為專業法規課程及法律實務、審判實習訓練二種,並分三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由司研所辦理,課程內容以專業法規課程及法律實務為主,並舉行擬判測驗,其科目及方式於測驗前公布之。 (二)第二階段,由司法院分配學員至法院實習審判實務。 (三)第三階段,由司研所辦理,進行學習心得報告、法律實務課程研究及綜合研討,並舉行口試。 司法院主動遴選者,其訓練課程分二階段實施,除不舉行口試外,餘與上開第二、第三階段相同。 各階段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訓委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六、報到 學員於收受訓練通知後,除經司研所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學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立即接受訓練,得於收受訓練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研所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
七、訓練成績 司法院主動遴選之學員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以審判實習訓練成績計算,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其餘學員之三階段訓練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專業法規課程及法律實務之擬判測驗科目各以六十分為及格。成績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事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除因不可抗力事由缺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外,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訓練成績以負責訓練法院填具之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官審判實習訓練總成績考核表、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官審判實習訓練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官審判實習訓練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表格如附件)計算。但審判實習訓練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訓練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訓委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訓練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者,訓委會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訓練期間,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口試以民、刑事實務課程為範圍。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完成轉任程序,由司法院依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派職。 訓練成績不及格之學員,經訓委會審議後,廢止其受訓資格。 學員得以書面向司研所教務組申請複查成績,其程序另訂之。
八、請假 學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事假、病假(含延長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職前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逾五日部分,應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訓練期間。
九、受訓資格之廢止 學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訓委會審議通過者,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內接受訓練。 (二)違反第四點第五項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訓期間除公假、結婚、分娩、產前假、陪產假、流產、重大傷病、喪假、捐贈骨髓或器官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二十。 (四)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五)中途放棄受訓。 (六)曠課累計超過訓練日數百分之四。 (七)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 (八)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九)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司法信譽。 (十)其他具體事實,足認不適任法官。
十、訓練津貼 學員按實際受訓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未滿六年之學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十年之學員,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三)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未滿十四年之學員,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學員,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審判實習訓練期間,學員因學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該訓練法院規定核實開支。雜費、宿費按委任或薦任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訓練法院負擔。
十一、學員審判實習實施要點、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獎懲要點及其他本要點未規定事項,由司研所另定,交訓委會審議。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