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遷調原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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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事務官於下列地區任職者,得優先考量其遷調志願: (一)於金門地區連續任職二年,或於澎湖地區連續任職三年。 (二)因無適當之現職司法事務官志願前往,曾經司法院因業務特殊需要辦理非志願遷調,期間達一年以上。但遷調志願相同時,依非志願遷調同一法院累積期間較長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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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事務官遷調原則第4條,司法事務官在金門地區連續任職二年,或在澎湖地區連續任職三年的情況下,有優先考量其遷調志願的權利。另外,如果因無適當的現職司法事務官志願前往的原因,曾經被司法院因業務特殊需要辦理非志願遷調,並且達到一年以上的期間,則在遷調志願相同的情況下,非志願遷調的累積期間較長者會被優先考慮。 作為範例的參考資料是司法院106年12月21日發布的「司法事務官志願遷調相關業務規定」,其中明確描述了上述的相關條款和要求。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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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