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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21

司法事務官遷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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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工作士氣、提升行政效能,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及司法事務官服務機關地區遷調作業制度,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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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遷調,由司法院依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辦理案件情形、業務績效、機關首長考評、領導統御、溝通協調、達成上級交付任務能力等,並參酌其志願分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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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事務官之遷調,參酌各機關各組別司法事務官之官等、員額編制、現有人力、務需要分組及區分簡任或薦任分別辦理之,並以尊重司法事務官志願服務機關為原則;志願相同時,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年資;調辦事或調支援期間,仍視同於占缺機關服務):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考績等第(分數不計):以最近五年考績為準。 (四)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 (五)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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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事務官於下列地區任職者,得優先考量其遷調志願: (一)於金門地區連續任職二年,或於澎湖地區連續任職三年。 (二)因無適當之現職司法事務官志願前往,曾經司法院因業務特殊需要辦理志願遷調,期間達一年以上。但遷調志願相同時,依非志願遷調同一法院累積期間較長者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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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任司法事務官及司法事務官因業務上特殊需要或因人地不宜、工作不力、風評不佳而有具體事證經認定不宜異動或不宜在原機關繼續服務者,司法院得隨時辦理遷調,或不依其志願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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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主任司法事務官及司法事務官除年度整體遷調外,於業務需要或員額出缺時亦得隨時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事務官遷調原則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5.2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