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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第 2 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之罪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者依左列規定定其重輕 一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不相等者以最重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二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相等者以最輕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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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第2條的規定,在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之罪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者,其重輕的判定依下列規定進行: 1. 如果最重主刑或其刑期之金額不相等,則以最重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2. 如果最重主刑或其刑期之金額相等,則以最輕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以下是一個與此條文有關的範例: 假設某人在刑法施行前犯下了兩個罪行,一個罪行的最重主刑是5年有期徒刑,另一個罪行的最重主刑是3年有期徒刑。根據刑法施行條例第2條的規定,這個人所犯的罪行依據最重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因此這個人所犯的罪行將被定性為較輕的罪行,即3年有期徒刑。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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