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第 1 條
本條例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公布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2 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之罪而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者依左列規定定其重輕 一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不相等者以最重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二 最重主刑或其刑期金額相等者以最輕主刑較輕或其刑期較短金額較少者為輕
第 3 條
依法令加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之規定無須告訴者雖無告訴亦得論罪
第 5 條
刑法施行前犯刑律或其他法令所規定無須告訴之罪依刑法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者非有告訴不得論罪
第 6 條
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刑律或其他法令之刑時雖應併科罰金而刑法無併科規定者不併科之 其從刑仍應依刑法各本條之規定處斷
第 7 條
刑法施行前因未完納罰金易以監禁者其監禁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一年 其在刑法施行後監禁期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第 8 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者不失其效力
第 9 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如為刑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不得褫奪公權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沒收者不失其效力
第 10 條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刑法施行前依刑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之時效中斷者適用刑法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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