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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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第9條规定,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如果是根据刑法第58條规定不得褫奪公權或根据第62條第2項规定不得沒收的情况,这些宣告仍然有效。 这意味着,如果在刑法施行前,根据旧的刑律规定宣告的褫奪公權或沒收的情况,如符合刑法第58條和第62條第2項所规定的情况,即使现行刑法不再允许这种褫奪公權或沒收的情况,宣告仍然有效。 例如,如果根据旧的刑律,在刑法施行前因为某个犯罪行为而宣告褫奪公權,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该犯罪行为不再符合褫奪公權的条件,那么这个宣告仍然有效。同样地,如果根据旧的刑律,在刑法施行前因为某个犯罪行为而宣告沒收财物,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该犯罪行为不再符合沒收财物的条件,那么这个宣告仍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对刑法施行前宣告的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的规定,对于刑法施行后的判决或宣告,仍然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它们的有效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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