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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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如為刑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不得褫奪公權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沒收者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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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第9條规定,刑法施行前依刑律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如果是根据刑法第58條规定不得褫奪公權或根据第62條第2項规定不得沒收的情况,这些宣告仍然有效。 这意味着,如果在刑法施行前,根据旧的刑律规定宣告的褫奪公權或沒收的情况,如符合刑法第58條和第62條第2項所规定的情况,即使现行刑法不再允许这种褫奪公權或沒收的情况,宣告仍然有效。 例如,如果根据旧的刑律,在刑法施行前因为某个犯罪行为而宣告褫奪公權,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该犯罪行为不再符合褫奪公權的条件,那么这个宣告仍然有效。同样地,如果根据旧的刑律,在刑法施行前因为某个犯罪行为而宣告沒收财物,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该犯罪行为不再符合沒收财物的条件,那么这个宣告仍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对刑法施行前宣告的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物的规定,对于刑法施行后的判决或宣告,仍然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来判断它们的有效性。
- 刑法法規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沒收名詞
- 第五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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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