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二十六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根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5條,婚姻及親子關係訴訟事件在以下情況之一時,可以進行報結: (一)夫或妻死亡:如果離婚的訴訟中,夫或妻在判決確定之前死亡;或者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中,夫或妻在判決確定之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如果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的訴訟中,養父母或養子女在判決確定之前死亡。 (三)符合第十七點、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 根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如果收養訴訟中,養父或養母已死亡,則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根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由第三人提起時,夫和妻應作為共同被告。 根據上述資訊,這些裁判書或判決書提供了司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它們確定了在特定情況下,訴訟案件可否報結的情形。並且強調了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則,以及對於已死亡當事人的訴訟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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