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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30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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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事事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應依事件性質,適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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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事件種類及繫屬次序,分別編號;事件於分案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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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事事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分案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於其字別前加上「參」字;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之事件,於其字別前加上「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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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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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家事事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樣之必要時,應先報司法院備;於核備前,仍應就上述對照表所列字別選擇較適當者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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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家事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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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別提起之數宗家事事件,經合併辯論、審理及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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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調解不成立,經一造當事人聲請,法院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已請求裁判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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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家事調解事件經當事人合意或同意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本案裁定者,應另立家事第一審事件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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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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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聲請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或聲請返還暫時處分失效範圍內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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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聲請法官、參審員、司法事務官家事調查官書記官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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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以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裁定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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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補正裁定書、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家事訴訟、非訟、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或為生存之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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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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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家事事件之分案,應依事件種類,按法官配案輪次表之次序為之。下列情形,得按收案順序分案: (一)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 (二)家事事件之「更」字事件。 (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 (四)應合併審理或由原承辦法官辦理之事件。 (五)經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 輪次表法官配案次序之排列,以製作輪次表之法官輸入亂數鍵值,由電腦隨機抓取股別,並列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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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第六點應另立卷宗號數之追加或反請求事件,分由同一股辦理者,分案時得依件數折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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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承辦股對於已配受之家事事件,依法令或法院事務分配規定,移由他股辦理者,分案時,承辦股、他股得各依移出、移入件數補分、折抵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補分、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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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法官配受之事件,因迴避或其他原因退科重分者,補分同分案輪次之新案一件;原參與該事件審理之參審員不重新抽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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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參審員參與許可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停止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繼續強制住院事件之第一審及其暫時處分再審事件之審理。 前項事件之補費及聲請迴避事件,毋須行參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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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參審員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參與已配受事件之審理時,由參審員敘明事由,報請合議庭審判長同意後,依參審員分組表之代理次序代理之;經審判長認參審員有無法參與審理之正當理由時,亦同。 前項情形,參審員代理至該事件審理終結者,原參審員補分同分案輪次之新案一件,代理參審員則抵分同分案輪次新案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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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參審員有辭任、被解任或因死亡、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之情形,而出缺人數尚未達司法院院長應任命遞補人選之缺額比例時,其參與審理之未結案件,輪分同組其他參審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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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關於法官之分案方式、分案輪次、分案原則及案件迴避之規定,與參審員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參審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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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第一審家事通常及簡易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一)裁定移送:訴訟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訴訟之全部,經為終局之裁判。 (三)撤回起訴:訴訟之全部,經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訴。 (四)和解成立:訴訟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五)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判。(六)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七)裁定終結:訴訟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請求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八)訴訟之請求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七款全部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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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家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之裁定。 (二)調解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或全部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或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六項規定,視為調解成立。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之全部,經調解而不成立。 (四)職權提出方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全部,經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提出方案。 (五)駁回調解聲請:調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調解聲請或移付調解合意之全部,經聲請人撤回。 (七)撤回起訴、聲請或上訴:進入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撤回起訴、聲請或有第二十六點第二款之情形。 (八)調解之聲請有數項,均已分別依第二款至前款規定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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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第二審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為駁回裁定。 (二)撤回上訴:上訴之全部,經上訴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視為撤回其上訴。 (三)發回更審或移送:上訴之全部,經以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原告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專就新訴為判決。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案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或部分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六)有第二十四點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前段及第八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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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抗告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全部終結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或廢棄、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 (三)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四)抗告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五)撤回原審起訴聲請之全部。 (六)抗告事件已依前五款規定全部處理完畢,且合併審理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已依第二十五點、第三十三點至第三十六點、第三十八點之規定全部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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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家事訴訟事件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銷訴訟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二十四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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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合併審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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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家事保全程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全部,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為全部准許之裁定。 (四)假處分當否裁定: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為假處分,經為當否之裁定。 (五)駁回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六)撤回聲請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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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公示催告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駁回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聲請之全部,經為准許之裁定。 (三)撤回聲請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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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婚姻及親子關訴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夫或妻死亡:離婚之訴、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各款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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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家事非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繫屬最先之家事非訟事件或家事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裁定。 (二)聲請之全部,經為終局之裁定。 (三)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四)和解成立:聲請之全部,經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五)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件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 (六)裁定終結:聲請之全部,經為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或部分聲請經調解成立其他經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七)駁回繼續審理之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全部經為駁回之裁定。(八)限期命繼承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陳報或提出財產清冊、遺產清冊、監護事務之報告、結算書、陳報遺產、償還遺產債務或處理遺產之狀況事件,已依限陳報、提出或法院所定期間已屆滿。 (九)依法不予受理。 (十)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九款規定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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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暫時處分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裁定移送:聲請之全部,經為移送於其本案繫屬法院。 (二)聲請之全部,經為全部准許、駁回或部分准駁之裁定。 (三)聲請撤回: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全部。 (四)聲請有數部分經分別依前三款規定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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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死亡宣告事件,有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七點所定情形之一,或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受死亡宣告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經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者,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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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撤銷或變更各該宣告之事件,有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七點所定情形之一、應受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經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者,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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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非訟事件聲請人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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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家事非訟事件再審程序事件及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程序事件之報結準用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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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已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二)撤回聲請之全部。 (三)子女死亡:命交付或會面交往之子女,於程序終結前已死亡。(四)債務人已依執行名義清償全部或一部,或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 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 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 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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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暫時處分執行之報結,應依暫時處分之內容,分別用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之。但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執行者,準用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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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少年及家事法院受託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助辦理之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債務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 (二)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停止處理。 (四)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自受理時起四個月。但經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書面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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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家事調查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家事調查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 (二)履行勸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製作完成調查報告,已送閱。但囑託他法院調查時,應於他法院辦畢函復。 (三)受他法院囑託調查之家事事件或履行勸告事件,已函復他法院。 (四)協助連結或轉介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已辦理完竣並送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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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其他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事件,準用第二十四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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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家事事件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二十四點至第四十二點,或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人可後,准報「他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全文共 4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