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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七、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但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係於婚姻事件為合併請求者,於該婚姻事件全部為終局裁判時一併報結之: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條,夫妻雙方就系爭事件全部達成協議並記明筆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經為將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經為監護人辭任之裁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經為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之裁定。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經為酌定監護人報酬之裁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經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經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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