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員工交通補助費核發審查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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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補助費: (一)由本院指派公務車輛接送者。 (二)附搭各種公務車輛或免費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者。 (三)實際住所距離辦公處所行經道路在 1000 公尺以內者。 (四)借調、留職停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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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員工交通補助費核發審查要點第3條規定了不得發給交通補助費的情況。根據該條中的陳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補助費: (一)被本院指派使用公務車輛接送的員工。 (二)附搭各種公務車輛或免費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的員工。 (三)住所距離辦公處所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的員工。 (四)借調、留職停薪的員工。 總結來說,這條法條規定了幾個不得發給交通補助費的情況,包括被指派使用公務車輛、附搭公務車輛或乘坐免費大眾交通工具、住所距離辦公處所在1000公尺以內、以及借調或留職停薪的員工等。在這些情況下,員工不符合獲得交通補助費的資格。
- 住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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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