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員工交通補助費核發審查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交通補助費核算方式: (一)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之金額,單程金額最高以不逾公車 4 段票價為限,且每月按21 日核發,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超過 7 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補助費。 (二)員工住居所距離捷運站或火車站 1000 公尺以內者,不發給該段補助費,並以該距住居所最近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為起程站。 (三)員工住居所距起點車站逾 1000 公尺者,核發一段公車轉乘捷運或火車之補助。 (四)捷運迄站為西門、小南門、台大醫院及中正紀念堂等站不另發給後一段公車轉乘補助。 (五)搭乘火車之轉乘基準站為台北火車站(南下列車)或萬華火車站(北上列車)。 (六)公車二、三段之車程,如其中行程得以捷運替代且費用較廉者,應依公車與捷運轉乘之優惠計算補助。 (七)公車一段票可達機關者,縱採捷運轉乘,仍以一段票計發補助費。(八)捷運直達上班處所者,以捷運票價計發。 (九)本核算方式僅為內部核算交通補助費之依據,並不限制員工須採該交通方式,縱使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仍依前開方式計發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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