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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員工交通補助費核發審查要點

  • 異動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辦理本院員工交通補助費之發,特訂定本要點。

二、交通補助費之發,以本院編制內員工、約聘僱人員(不包含臨時僱員及工讀生)、替代役役男及調院辦事人員為限。並以總務科為主辦單位,人事室、政風室及會計室為協辦單位。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補助費: (一)由本院指派公務車輛接送者。 (二)附搭各種公務車輛或免費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者。 (三)實際住所距離辦公處所行經道路在 1000 公尺以內者。 (四)借調、留職停薪者。

四、交通補助費算方式: (一)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應以最低一級之票價覈實報支,並均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方式為之。如有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價計算每日所需之金額,單程金額最高以不逾公車 4 段票價為限,且每月按21 日核發,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超過 7 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 8 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補助費。 (二)員工住居所距離捷運站或火車站 1000 公尺以內者,不發給該段補助費,並以該距住居所最近之捷運站或火車站為起程站。 (三)員工住居所距起點車站逾 1000 公尺者,核發一段公車轉乘捷運或火車之補助。 (四)捷運迄站為西門、小南門、台大醫院及中正紀念堂等站不另發給後一段公車轉乘補助。 (五)搭乘火車之轉乘基準站為台北火車站(南下列車)或萬華火車站(北上列車)。 (六)公車二、三段之車程,如其中行程得以捷運替代且費用較廉者,應依公車與捷運轉乘之優惠計算補助。 (七)公車一段票可達機關者,縱採捷運轉乘,仍以一段票計發補助費。(八)捷運直達上班處所者,以捷運票價計發。 (九)本核算方式僅為內部核算交通補助費之依據,並不限制員工須採該交通方式,縱使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仍依前開方式計發補助費。

五、員工於到、復職、居住地點或辦公處所異動、搭乘之大眾交通工具票價調整等情事,致交通補助費之算需增減者,應於原因發生日起 1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洽總務科辦理,申領金額逾公車票價 2 段以上者,須另檢附居所證明(如:租賃契約影本、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經核定後,自到、復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逾期提出者,自申請日起核發,但異動後金額減少者,自異動日起收回溢領之差額。

六、本院對於員工申請交通補助事項,得由總務科會同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隨時查,補助人如有虛報或不實者,除追回溢領金額外,並應負行政及法律相關責任。

七、員工交通補助費給標準,得於本院年度預算額度內,通盤檢討調整。

八、本要點經簽奉 院長核定公布後,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