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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暫行作業程序 第 3 條

三、概要報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函請申請人補正完竣者,由更新處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由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後,提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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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的規定提出了違憲指摘。該解釋指出這些規定未符合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並不符合保障人民財產權和居住自由的意旨。該解釋要求相關機關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效。根據判例意旨,這些被解釋為違憲的規定並不會立即失效,而是在該解釋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仍然有效。 另外,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後,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並在一定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包括在更新單元內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權利變換的方式不符合法規、以及在更新計畫的審議過程中未通知陳情人等。 根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新實施者在變更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取得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否則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在核准更新單元範圍時未審查實施者是否檢具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此違反了相應的法規。 在這些法規中,我們可以參考司法院的相關解釋和判例,特別是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以了解這些法規的違憲部分和相應的修正和檢討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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