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北市政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暫行作業程序
- 異動日期:103 年 05 月 2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處理都市更新案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概要)申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者,應於召開公聽會前,將概要各章節之必要資訊以簡報格式呈現,併同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寄發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違建戶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相關權利人)。
三、概要報核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函請申請人補正完竣者,由更新處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由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後,提請審議會審議。
四、概要之審議,以更新單元範圍之合理性、與周邊環境之串聯及事業計畫應注意之事項(含人民陳情處理)為主。
五、本府核准概要,應將核准處分函連同已核准之概要內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相關權利人,公告於本府、更新處、本市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牌,並刊登市府公報。 前項之概要內容,得以電子檔格式儲存於光碟中為之。
六、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者,應於召開公聽會前,將計畫各章節之必要資訊以簡報格式呈現,併同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寄發予相關權利人。
七、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者,應將計畫各章節之必要資訊以簡報格式呈現,併同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相關權利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告於本府、更新處、本市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另請各區公所協助發放公聽會傳單。 前項公聽會程序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公聽會程序作業要點辦理。
八、本府核定計畫,應將核定處分函連同已核定之計畫內容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相關權利人,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公告於本府、更新處、本市區公所、里辦公處公告牌,並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前項之計畫內容,得以電子檔格式儲存於光碟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