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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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眾攜帶下列各款物品之一者,安全檢查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院或命其離開: (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但有影響本院安全之虞者。 (二)於本院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如陳抗之標語、擴音器、標示器物等。 (三)攝(錄)影機或照相錄音器材。 (四)導盲犬以外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安全檢查人員得視情況保管之,並登載於民眾物品保管登記簿,待民眾離去時簽收發還。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者,安全檢查人員應予以查扣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本院遇有社會矚目重大案件開庭時,視需要得設置新聞採訪區,供媒體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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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第6條的問題,根據該條款的內容,安全檢查人員有權禁止攜帶某些特定物品進入法院或命令其離開。具體而言,該條款列舉了幾種禁止攜帶的物品,包括非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義的槍砲、彈藥、刀械,但可能對法院安全造成危害的物品,如具有陳抗意義的標語、擴音器等,攝影機或照相錄音器材,以及除了導盲犬之外的動物。對於前三種物品,安檢人員有權保管並在民眾離開時交還,並記錄在民眾物品保管登記簿中。此外,如果發現携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的槍砲、彈藥、刀械,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的毒品,則應當查扣並移送給檢察機關進行調查辦理。如果法院面臨重大社會關注的案件開庭,還可能需要設立新聞採訪區供媒體進行採訪。 資料來源: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
- 攜帶名詞
- 非名詞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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