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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審查庭辦理案(事)件之期限為四個月。但依下列規定得延長之,最長不得四個月: (一)院長得考量案件質(數)量、審查庭工作負擔等情形,延長一個月或二個月,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二)因案件質(數)量繁重、審查庭工作負擔明顯增加,考量依前款規定延長仍不足以因應,法院認有必要時,敘明具體事由,報請司法院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或四個月。 變更或停止延長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限時,應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院長同意,得延長審查庭辦理案(事)件期限三個月: (一)當事人因傷病未能出庭應訊或到場辯論。 (二)被告通緝,得於延長期限中報結。 (三)證據送請鑑定中。 (四)案(事)件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可達成和解或調解。 (五)當事人存否不明或需經相當調查始得特定。 (六)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為送達。 逾第一項或第一項與第三項併計之期限者,應自行結案,並自收案日起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審理(判)庭辦理案(事)件之辦案期限,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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