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增進人力運用效益,調整民刑事訴訟案件分案流程,俾加速案件妥適審結,進而提升裁判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三、第一類法院就刑事案件應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但法院認實施有窒礙難行,或無實施必要,敘明具體事由,報經司法院同意後,得不予實施。 第一類以外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刑事案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各法院得由法官會議議決後就民事事件實施案件流程管理。 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實施案件流程管理之法院,應陳報司法院備查。
四、審查庭所辦理之刑事案件,除經法官會議議決外,不包括下列案件:(一)社會矚目之案件。 (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 (三)人犯隨案移審之案件。 (四)醫療、性侵害之案件。 (五)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處理卷證之案件。 (六)簡易案件。 (七)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五、審查庭所辦理之民事事件,除經法官會議議決外,不包括下列事件:(一)社會矚目之事件。 (二)選舉事件。 (三)再審事件。 (四)簡易事件。 (五)小額事件。
六、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應定期間命補正並處理之。 (二)應諭知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可能而得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五)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 (六)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禁止或扣押等事宜之裁定。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八)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事項。
七、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事件依其審級處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民第二百四十九條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之事項。 (二)應諭知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和解、調解。
八、審查庭就分受案件除依前二點情形辦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
十、審查庭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下稱「審」字案件);其分案事項由辦理法院自行決定。但分案方法如須修改相關電腦程式者,應先報請司法院同意。 審查程序終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者,按原分案號報結,不另分新案。 (二)不合分案報結要點所定之報結要件,而有進行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之必要者,另分新案,原「審」字案件於審判系統傳輸新案案號及改分日期至統計系統時,註記為審查程序終結。 (三)依前款規定另分之新案,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其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審查庭辦理案(事)件之期限為四個月。但依下列規定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四個月: (一)院長得考量案件質(數)量、審查庭工作負擔等情形,延長一個月或二個月,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二)因案件質(數)量繁重、審查庭工作負擔明顯增加,考量依前款規定延長仍不足以因應,法院認有必要時,敘明具體事由,報請司法院同意後,得延長三個月或四個月。 變更或停止延長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限時,應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院長同意,得延長審查庭辦理案(事)件期限三個月: (一)當事人因傷病未能出庭應訊或到場辯論。 (二)被告經通緝,得於延長期限中報結。 (三)證據送請鑑定中。 (四)案(事)件在和解或調解程序中,可達成和解或調解。 (五)當事人存否不明或需經相當調查始得特定。 (六)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為送達。 逾第一項或第一項與第三項併計之期限者,應自行結案,並自收案日起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審理(判)庭辦理案(事)件之辦案期限,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辦理。 審查庭辦理案件之管考,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現行方式辦理。但司法院於必要時,得督促案件之進行。
十三、本要點生效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仍依生效前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