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 第 6 條
六、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依其審級處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應定期間命補正並處理之。 (二)應諭知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可能而得裁定駁回起訴。 (四)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五)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 (六)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證據保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禁止或扣押等事宜之裁定。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八)經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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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