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抗告之處理 (一)聲請人或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審法十 I、四)。 (二)前款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如認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 I、四四一 I、四四二 I)。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 I)。 (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 II) 。 (四)如抗告狀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者,該院應將抗告狀函送原法院依法處理(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 I、四四一 I)。 (五)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提審抗告事件之審判權者,應撤銷原裁定(提審法四、十 II) ,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再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I)。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此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十 II、III)。 (七)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原裁定,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對之抗告(提審法十 II、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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