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審查順序 行政法院對於聲請提審事件(以下簡稱提審事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 (一)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行政法院有無受理提審事件之審判權限。 (二)是否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及應否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發提審票,使被逮捕、拘禁人得以受解交於法院接受救濟審查。 (三)受提審解交之行政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提審法一、四、五、八)。
二、無受理提審事件審判權限之處理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所受理之提審事件,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規定,並無受理之審判權限者,宜依分案錯誤之方式處理(提審法四)。
三、提審事件管轄錯誤之處理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認其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者,除認事件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得逕以裁定駁回者外,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核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機關,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審票正本連同提審卷宗併送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一、五Ⅱ、六Ⅱ)。 (二)聲請人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者,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以剴切態度,告知聲請人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但遇聲請人拒絕者,仍應收受,送請法官儘速依提審法第八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事物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人未到場而逕以書狀提出提審聲請,並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者,該聲請書狀亦應送請法官依前述方式處理(提審法一Ⅰ前、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十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Ⅰ)。 (三)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收受提審之聲請書狀,而其聲請書內未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其聲請者,法院為協助聲請人儘速使被逮捕、拘禁人獲得救濟,得以行政移送方式,將事件儘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審法一Ⅰ前)。
四、提審聲請程式 (一)行政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聲請人以言詞聲請提審者,應由書記官為其製作筆錄,請其陳明提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事項;如其言詞陳明有欠缺,或其以書狀聲請而不合提審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式者,雖得以剴切態度,請聲請人當場補正,但遇聲請人拒絕或表明難以補正者,仍應收受,送請法官依職權查明(提審法三)。(二)提審聲請程式之要求,旨在促進法院瞭解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狀況,以儘速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縱程式有所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三Ⅲ)。 (三)提審事件及提審抗告事件免徵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不在提審法第八條第三項準用之列(提審法一Ⅱ)。
五、應否核發提審票之審查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後,應先審查事件如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之,否則應儘速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法五)。 (二)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提審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縱認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應視其聲請意旨是否已指明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不同情形,依本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方式處理(提審法一Ⅰ前、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十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Ⅰ)。 (三)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係指其他法律之規定已賦予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其受逮捕、拘禁合法性之權利者。如其他法律僅規定逮捕、拘禁機關應主動即時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裁定者,尚非得以排除提審之救濟(提審法一Ⅰ但、五Ⅰ但②)。 (四)法院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宜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提審法五Ⅰ但②)。
六、提審票之記載與送達 (一)法院所發之提審票應依提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受聲請發提審票之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者,尤應載明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為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一Ⅰ前段、六Ⅰ)。 (二)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其直接上級機關、提審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五Ⅰ前段、六Ⅱ)。 (三)送達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為之(提審法八Ⅲ,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法院並應注意提審票之即時送達,以落實人身自由救濟之即時性。 (四)法院核發提審票後,接獲原逮捕、拘禁機關通知,被逮捕、拘禁人已移送他機關者,法院亦應注意原逮捕、拘禁機關確實將所收受之提審票正本轉送受移送機關;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迎提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七Ⅰ)。 (五)第二款所稱直接上級機關,分指下列各目所列情形之機關: 1.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具有法定地位時(例如由縣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制之管束),指具有行政隸屬關係之直接上級機關(即縣市政府)。 2.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不具法定地位時(例如由派出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對人身體進行即時強制之管束),指其所屬具法定地位之機關(即縣市政府警察局)。 3.於民間團體為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時(例如由私立醫療機構受主管機關行政委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對傳染病人進行隔離治療),指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審法五Ⅰ前段)。 (六)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於必要時,提審票與卷宗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提審法六Ⅱ、Ⅲ)。
七、遠距視訊之審理 (一)法院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以下簡稱視訊設備)對提審事件進行視訊審理,使機關免將被逮捕、拘禁人現實解交於法院者,僅限於:1.因特殊情況致機關解交或法院自行迎提困難,且 2.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相互傳送之視訊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 3.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提審法七Ⅱ)。 (二)法院以視訊設備遠距審理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提審法七Ⅳ)。
八、提審事件之審理程序 (一)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如被逮捕、拘禁人有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得以視訊設備陳述意見,其所在處之「視訊法庭」屬「審判法庭」之延伸,自無到場之問題(提審法八Ⅱ)。 (二)各級行政法院關於提審事件之處理,除提審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包括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審法八Ⅲ)。
九、提審事件之審查標準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前,如發現事件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仍應先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八、五Ⅰ但書)。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八Ⅰ)。 (三)法院為前款審查,於探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時,應審酌欠缺法律依據、實體原因對合法性之影響(提審法八Ⅰ)。 (四)法院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證據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八Ⅰ)。
十、提審事件審理後之終局裁定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後,認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九Ⅰ)。 (二)前款裁定,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對之抗告(提審法九Ⅱ)。 (三)法院審查後,認逮捕、拘禁非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交由執行解交人員解返其機關(提審法九Ⅰ)。 (四)前款裁定應儘速製成裁定書,附具理由,送達聲請人、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及逮捕、拘禁機關,俾供聲請人及受裁定人不服者,得及時提出抗告救濟(提審法十Ⅰ、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Ⅱ、二三七)。
十一、抗告之處理 (一)聲請人或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審法十 I、四)。 (二)前款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如認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 I、四四一 I、四四二 I)。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 I)。 (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 II) 。 (四)如抗告狀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者,該院應將抗告狀函送原法院依法處理(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 I、四四一 I)。 (五)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提審抗告事件之審判權者,應撤銷原裁定(提審法四、十 II) ,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提審法八 III,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四七,再準用法院組織法七之三 I)。 (六)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此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十 II、III)。 (七)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原裁定,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對之抗告(提審法十 II、III)。
十二、準用提審法審理現役軍人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之特別事項 (一)現役軍人於受悔過處分之執行期間內,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直接向法院提出異議者,此時尚未發生案件繫屬之法律效果;不論接到異議之法院是否為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應即將異議轉送悔過執行單位。於悔過執行單位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審查認異議無理由,而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法院後,始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 (二)前款異議係以言詞提出者,應由法院作成書面紀錄。法院將異議紀錄或異議書轉送悔過執行單位時,應載明悔過執行單位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Ⅳ)。 (三)悔過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而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其審理程序、審查標準、審理後之終局裁定及抗告之處理,準用第八點至第十一點之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 (四)行政法院審理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及其抗告事件,宜一併注意: 1.悔過執行單位是否係於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至法院(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Ⅳ)。 2.悔過處分是否仍有效存續。 3.悔過處分執行異議程序乃提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懲罰人即時之司法救濟管道,並不排除被懲罰人以悔過處分為請求救濟之標的,另對之提起訴訴願、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或聲請停止執行。 (五)悔過處分執行異議事件及其抗告事件免徵費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三十二Ⅱ準用提審法一Ⅱ)。